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发表时间:2013-12-13阅读次数:1963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山东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学业水平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学业水平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学业水平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二章考生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考试违纪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并记录在考生诚信档案。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并记录在考生诚信档案。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由市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籍。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考试管理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本次、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学业水平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提示、暗示或协助考生答题的;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不具备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一条 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学业水平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学业水平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代替他人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
  ()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2)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检查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暂扣单。
  第十五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考点在每场考试结束后,汇总本场考试的《考场情况记录表》,《考场情况记录表》经考点主考签字确认后,报送各市招生考试机构。考生在学业水平考试过程中,出现考试违规行为的,由各市招生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备案。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招生考试机构。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学业水平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